關於發佈《國家文物局制定規章性文件工作規程》的通知
(文物辦發[2003]27號 2003年4月4日)
局機關各司(室)處: 《國家文物局制定規章性文件工作規程》已於2003年3月10日經國家文物局第7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第一條 為規範我局規章性文件制定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及其他相關文件的規定和原則,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所稱規章性文件,是指我局為依法管理全國文物事業,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在我局許可權內按照規定程式所制定的各類文物行政管理工作的規定、辦法和規程等文件,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技術標準的草案稿。 第三條 我局規章性文件的名稱分別為“規定”、“辦法”和“規程”等。代立法部門起草的法律文件草案名稱,根據《立法法》的規定確定。 第四條 局機關各司、室在每年壹月份分別將業務範圍內的規章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計畫和有關建議及材料送交局辦公室,由局辦公室負責匯總擬訂規章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計畫報局長辦公會議確定。 第五條 列入年度計畫的規章性文件,由項目承辦部門負責起草。規章性文件草案稿應徵求地方文物行政部門、其他有關單位和專家的意見。起草部門對徵求的意見認真研究吸收後,將草案稿及其起草說明送交局辦公室。 第六條 規章性文件應對制定目的、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工作制度、獎勵與處罰、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確的規定。規章性文件的內容用條文表達。條文較多的,可分成章節。規章性文件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文字準確、精練。 第七條 起草說明的內容應當包括制定規章性文件的目的和法律依據,制定過程,對部分條款不同意見的處理等情況。 第八條 局辦公室負責對規章性文件草案稿及其說明進行審查並向承辦部門提出具體修改意見。 第九條 規章性文件草案及其說明,由局辦公室提交局長辦公會議審議。局辦公室根據局長辦公會議審議意見對草案文本進行修改。 第十條 以國家文物局名義發佈的各類文物行政管理工作的規定、辦法和規程等文件,由局辦公室負責印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文物行政部門及有關單位,並在有關報刊上公佈。上級部門要求備案的規章性文件,由局辦公室負責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我局代立法部門起草的法律文件草案,由局辦公室根據《立法法》的規定上報。 第十二條 修改或廢止規章性文件的程式,按照本規程辦理。 第十三條 本規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3日頒發的《國家文物局行政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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