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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文物局關於在對外公務活動中贈送和接受禮品的規定
[2007-10-28]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對外公務活動中贈送和接受禮品的管理,嚴肅外事紀律,保持清廉,參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禮品,是指禮物,禮金,有價證券。
第三條  根據國際慣例和對外工作需要,必要時可以對外贈送禮物。禮物的金額標準另行規定。
第四條  對外贈送禮物必須貫徹節約、從簡的原則。禮物應當以具有民族特色的紀念品、傳統手工藝品和使用物品為主。
第五條  對來訪的外賓,不主動贈送禮物。外賓向我方贈送禮物的,可以適當回贈禮物。
第六條  對外贈送禮物或者回贈禮物,必須經國家文物局外事辦公室批准。審批時,應當從嚴掌握。
第七條  在對外公務活動中接受的禮物,應當妥善處理。價值按我國市價折合人民幣200元以上的,自接受之日起(在國外接受禮物的,自回國之日起)壹個月內填寫申報並將禮物上交管理部門或者受禮人所在單位;不滿200元的,可歸受禮人本人或者受禮人所在單位。
在對外公務活動中,當外方贈送禮金、有價證券時,應當予以謝絕;確實難以謝絕的,所收禮金、有價證券必須壹律上繳國庫。
第八條  在對外公務活動中,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取禮品。
第九條  國家文物局外事辦公室負責保管、處理禮品。
第十條  國家文物局外事辦公室對於上交的禮品,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在一定時間內經報批後及時處理。
第十一條  國家文物局監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負責對外贈送和接受禮品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局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對負直接責任的機關有關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處分,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程式辦理。
第十三條  局機關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向華僑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居民贈送禮品,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文物局外事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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