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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發佈《文物入境展覽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2010-06-11]

文物博發〔2010〕2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局(文管辦、文化廳):

  《文物入境展覽管理暫行規定》已於2010年5月26日經國家文物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附件:文物入境展覽管理規定附表

  
                               國家文物局
                             二○壹○年六月八日

 

 

文物入境展覽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入境展覽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等相關法規,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文物入境展覽,是指文物系統的博物館等文物收藏單位(以下簡稱舉辦單位),利用外國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博物館提供的文物,在境內舉辦的公益性展覽。

  第三條 文物入境展覽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政策,及國際組織關於保護文化財產及促進國際交流的公約規範。

  第四條 國家文物局負責全國文物入境展覽的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壹)制定文物入境展覽管理的政策和規定;

  (二)審核文物入境展覽項目;

  (三)監督、協調文物入境展覽專案實施。

  第五條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文物入境展覽的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壹)監督文物入境展覽管理政策和規定的執行;

  (二)核報文物入境展覽項目;

  (三)監督、協調文物入境展覽專案實施;

  (四)核報展覽協議書及展覽結項材料。

  第六條 舉辦單位應當於展覽專案實施前3個月,向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提交申請。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初審同意後,報國家文物局審核。

  申請材料包括:

  (壹)文物入境展覽申報表(包括文物入境展覽展品目錄及展品登記表);

  (二)展覽協議書草案(包括展覽的名稱、時間、地點、展品目錄,及展品安全、保險、點交、運輸、知識產權的使用與保護,境外來華人員、展覽相關費用等,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三)文物提供方出具的證明文物真實性和來源合法性的法律文件;

  (四)展覽舉辦各方的有關背景資料、資信證明;

  文物入境展覽申報表和展覽協議書草案應同時報送紙質和電子文檔各壹份。

  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初審意見應當包括:展覽緣由,主(承)辦單位,展覽名稱、時間、地點,展品數量,展品保險估價,籌展及人員費用,入境口岸等內容,及聯繫人、聯繫方式。

  第七條 文物入境展覽展品涉及《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所規定的瀕危物種製品的,申報時應當附具國家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

  第八條 經核准的文物入境展覽協議書草案、展品目錄等,如需修改或者變更的,應當重新履行報審手續。

  第九條 舉辦單位應當於展覽協議書簽訂之日起1個月內,將協議書副本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審核,並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第十條 舉辦單位應當負責入境展品的安全,並確保展覽的場地、設施和展示方式符合文物展覽的要求。

  第十一條 舉辦單位應於展覽結束之日起2個月內,將展覽結項備案表、結項報告及相關音像資料,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審核,並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第十二條 文物入境展覽的展品進境,舉辦單位應持國家文物局的核准文件,由指定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登記,並從指定的口岸進境。入境展覽的文物複出境,應向原進境口岸申報,經原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查驗後,辦理海關手續。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文物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暫停舉辦文物入境展覽等處分:

  (壹)未如實申報文物入境展覽項目申請材料的;

  (二)未經核准,擅自簽訂文物入境展覽協議書的;

  (三)展覽內容不當,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造成文物安全責任事故的;

  (五)未及時報送文物入境展覽協議書、結項備案表和結項報告的。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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