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時間:1950-5-30 生效日期:1950-5-30
日本還沒有加入任何有關的國際公約,也沒有批准國際公約在本國生效。 相關的國家立法 文化財產保護法(第214號法案,1950年5月30日通過,1975年7月1日修訂)。 1950年5月30日法律的立法目的與1975年7月的修正案壹樣都是為了保持日本人民的文化財富並運用它們加深對人類文化的理解和認識。該法關於文化財產的定義涵義極其寬泛。事實上,這一定義不僅包括有形的文化財產,也包括無形的文化財產,諸如技藝和技能以及其他具有歷史和藝術價值的文化財產和維持文化遺產的傳統工藝等。 “有形文化財產”是指建築物、圖片、雕塑品、實用美術品、手跡、經典著作、古文獻以及其他具有較高歷史、藝術價值的文化產品。衣、食、住的方式和習慣、職業習慣、宗教信仰、節日等的習俗以及服飾、器具、房屋及本法所包括的其他物品對於理解日本人民的生活變遷都是至關重要的,它們被稱之為“民族文化財產”。 文部大臣有權決定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使用,他可以把文化財產命名為“重要文化財產。” 重要文化財產中的壹些財產具有相當高的價值,是“無敵財富”,它們可以被指定為國家財富。文部大臣也可以把民族文化財產命名為“重要的民族文化財產。” 對不同的文化財產給予不同的保護。重要文化財產和國家財富的所有人,應按本法的規定、文部省的命令,以及後者的其他指令和文化廳的指示保護好自己的物品。 重要文化財產和國家財富的維修和重建應經文部大臣批准。如果根據當時的情形,進行這項工作是有道理的,國家可以負擔維修和重建的全部或部分費用。文化廳長官應負責指導和監督這項工作。重要文化財產或國家財富的所有人應允許公眾參觀或遊覽這些文化財產。 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可以出口重要文化財產和國家財富。持有特別許可證可以出口其他類別的文化財產。 任何人意欲進行考古發掘,至少應在發掘之日前的30日通知文化廳長官,該長官可以禁止其發掘,也可以規定發掘的方法。 所有權的概念、制度以及使用受保護文化財產的條件 定義(概念) 1950年第214號法案(1975年修正案) 第一章 壹般規定 文化財產的概念 第二條 “文化財產”在本法中是指: 1.建築物、圖片、雕塑品、實用美術品、手跡、經典著作、古文獻及其他在日本或對日本具有極高歷史價值並有藝術價值的有形文化產品(包括土地和其他物品,他們組合在一起就具有此種價值)、考古標本及其他具有相當高科學價值的歷史材料(本法稱為“有形文化財產”); 2.運用於戲劇、音樂、實用美術品上的技藝和技能以及其他無形產品。它們在日本或對日本都具有較高的歷史價值並有較高的藝術價值(本法稱為“無形文化財產”); 3.衣、食、住的方式和習慣、職業習慣、宗教信仰、節日等習俗,民間遊藝、服飾、器具、房屋及其他使用過的物品,它們對於理解日本人民生活方式的變遷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法稱作為“民族文化財產”); 4.岩層山、古墓、宮殿、要塞、城堡、雄偉的居所及其他在日本或對日本具有較高的歷史價值並有或單有科學價值的景點、花園、橋樑、峽谷、海岸、山巒,及其他從藝術的眼光或欣賞的眼光看在日本或對日本具有較高價值的優美風景點;動物(包括它們的窩、飼養場所以及它的避暑地和避寒地)、植物(包括它們的生長地)、地貌和礦物質(包括可見的自然現象的地表),它們在日本或對日本都具有較高的科學價值(本法稱作為“遺跡”)。 所有權制度和使用受保護文化財產的條件 1950年第214號法案(1975年修正案) 第一章 壹般規定 對包括所有人在內的有關人士的態度 第四條 3.在執行本法時,日本政府和地方政府應尊重有關人士的所有權和其他財產權。 保護的範圍 清單、登記、列表、公告 1950年第214號法案(1975年修正案) 第三章 有形文化財產 第一部分 重要文化財產①(①本法第二條第二款出現的術語“重要文化財產”(除第二十七?二十九條的規定之外,還包括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段(4)、第八十四條二款第一段(1)、第八十五、九十四條和第一百一十五條)應理解為包括國家財富。 第一分部 命名 命 名 第二十七條 文部大臣可以將有形文化財產中的重要部分命名為重要文化財產。 2.文部大臣可以將重要文化財產中的重要部分命名為國家財富。從世界文化的角度看,他們具有極其高的價值。它們是國家的無敵財富。 命名證書的預告、通知和公佈 第二十八條 根據前麵條款的規定,命名應在政府公報上預告,並公佈因此給予國家財富和有關的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的通知。 2.根據前麵條款的規定,命名從按前條規定在政府公報上預告之日起生效。但是,對國家財富或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的生效日期應從本段規定的通知送達所有人時起計算。 3.根據前麵條款的規定,命名生效之後,文部大臣應發給國家財富或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壹份命名證書。 4.命名證書的名稱及與該證書有關的重要事宜應根據文部大臣的命令決定。 5.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其財產被重新命名為國家財富的,從他收到新的命名證書之日起30日內,應將原命名證書退還文部大臣。 撤 銷 第二十九條 如果國家財富或重要文化財產失去其原有的價值,或如果有其他特殊理由,文部大臣可以撤銷此種國家財富或重要文化財產的命名證書。 根據上述規定,撤銷命名亦應在政府公報上預告並公佈。 撤銷命名,依修正案的規定辦理。 當所有人收到了第二款規定的通知,他應在30日內將原命名證書退還文部大臣。 如果根據第一款的規定已撤銷國家財富的命名,但沒有撤銷其作為重要文化財產的命名,文部大臣應立即發給該所有人壹份文化財產命名證書。 第一章 民族文化財產 重要的有形民族文化財產的概念和重要的無形民族文化財產的概念 第十六五?十條 文部大臣可以將有形的民族文化財產中特別重要部分的名稱命名為重要的有形民族文化財產,將無形的民族文化財產中的特別重要部分的名稱命名為重要的無形民族文化財產。命名重要的有形民族文化財產的,依修正案的規定。 有形民族文化財產命名的撤銷和重要的無形民族文化財產命名的撤銷 第五十六?十一條 如果重要的有形民族文化財產或重要的無形民族文化財產失去其原有價值,或者如果有其他特殊的理由,文部大臣可以撤銷此種重要的有形民族文化財產或重要的無形民族文化財產的命名。 在前段和第二十九條第二?四段的情況下,撤銷重要的有形民族文化財產的命名的,依修正案。 第五章 用於保持文化財產的傳統工藝的保護 傳統保護工藝等的命名 第八十三?七條 文部大臣可以將那些對於保護文化財產至關重要的傳統技術和工藝命名為傳統保護工藝並應採取積極措施保護它們。 命名前,文部大臣應確認傳統工藝的持有人或與傳統保護工藝有關的其他人,他們代表此種工藝的最高水準。文部大臣如果需要,還應確認有關組織(包括法人,它們的根本目的在於保護此種工藝。它們擁有根據自己的章程設立的代表或管理人員。下同)。 根據上款的規定,特別命名的傳統保護工藝的確認,既包括對此種工藝的持有人的確認,也包括對此種工藝的保護組織的確認。 命名或確認,依修正案的規定辦理。 命名等的撤銷 第八十三?八條 不再需要採取積極措施保護已命名的傳統保護工藝或者有其他特殊的理由,文部大臣可以撤銷此種命名。 如果確信傳統工藝的持有人因精神上或身體上的原因不適合繼續保留此種資格,或者如果確信這類保護組織不適合繼續保留此種權利,或者有其他特殊的原因,文部大臣應分別撤銷對他們作為持有人或保護組織的確認。 在前兩款情況下,撤銷命名的,依修正案。 如果確認是針對傳統工藝的持有人,他們已全部死亡;或者如果是針對保護組織,他們已被解散(包括權力消滅,下同),或者此類確認既是針對傳統工藝的持有人又是針對保護組織,而且他們(它們)已全部死亡或被解散,在這種情況下,傳統保護工藝的命名應理解為已被撤銷。文部大臣應將此事實在政府公報上予以公佈。 所有人,佔有人或控制人以及有關當局的權利與義務 1950年第214號法案(1975年修正案) 第三章 有形文化財產 第一部分 重要文化財產 第二分部 保護 關於保護方法的指示 第三十條 文化廳長官可以向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發佈必要的保護性指示。 所有人的保護責任及保護人 第三十一條 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應按照本法的規定和文部省的法令以及文化廳長官的指示保護其所有的文化財產。 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如果有特殊理由,可以委託適當的人保護其財產(這種人在本部分及第六章被稱為“保護人”)。 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根據前款的規定指定保護人之後,應在20天之內向文化廳長官書面彙報根據文部省的法令指定的事情,並與保護人壹道在報告上簽名。該規定也同樣適用於保護人的義務被解除的情形。 前款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出現後,依修正案的規定辦理。 所有人或保護人的變更 第三十二條 當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變更之後,新的所有人應在20天內根據文部省法令,將變更情況書面報告文化廳長官。並附上授予前所有人的命名證書。 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應根據文部省法令在保護人變更之後的20天內將變更情況書面報告文化廳長官,並與新指定的保護人在報告上一起簽名。在這種情況下,前條第三款的規定將不再適用。 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或保護人改換名字、頭銜或地址之後,應根據文部省法令在20天之內將有關情況書面報告文化廳長官。所有人的名字、頭銜、住址已變更的,應在報告之後附上原命名證書副本。 保護組織的保護 第三十二?二條 如果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很顯然,所有人或保護人的保護是極其困難的或不適當的,文化廳長官可以指定當地的壹個適當的公共部門或其他合適的法人負責此種文化財產的必要的保護工作(包括根據保護的需要對有關設施、裝備及其他物體的看護,對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的保護等)。 為了便於指定,文化廳長官應事先征得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包括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情況)或佔有人以及將被指定的當地公共部門或其他法人的同意。 指定保護組織之後,應將此情況在政府公報上予以公告,同時亦應公佈因此而給予所有人、佔有人、當地公共部門或其他法人的通知。 指定保護人的,依修正案的規定辦理。 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或佔有人沒有正當的理由不得拒絕、抵觸、回避被指定的公共部門或其他法人(即“保護組織”)採取第一款規定的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同樣適用於保護組織。 第三十二?三條 如果前條第一款所提出的理由已不復存在或有其他特殊的理由,文化廳長官應撤銷對保護組織的任命。 撤銷任命,依修正案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四條 保護組織執行任務所需的經費,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由該組織自行解決。 儘管關於保護經費前款已作規定,但所需經費仍可由所有人支出壹部分。但保護組織與所有人必須達成共識,而且後者同意支付的部分也僅限於前者保護行為所需的範圍之內。 毀滅、損壞等 第三十三條 重要文化財產全部或部分被毀滅、損壞,或者發現其已遺失或被盜的,其所有人(或保護人、保護組織,如果有的話),應根據文部省的法令,在知情後10日內將此情況書面報告文化廳長官。 位 移 第三十四條 移動重要文化財產的位置時,其所有人(或保護人、保護組織,如果有的話)應根據文部省的法令,至少在移動前的20日內書面報告文化廳長官,並附上其命名證書。但是,如果根據文部省的法令進行移動,就完全不必事先再向文化廳長官報告或附命名文件,所有人或其他相關的人只需事後根據文部省的法令編制壹個報告就可以。 第三分部 保護 修 理 第三十四?二條 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應對自己所有的文化財產進行修補。如果已指明保護組織,應由保護組織進行這項工作。 保護組織的修理 第三十四?三條 如果保護組織在其保護範圍之內對重要文化財產進行修補,應事先聽取該財產所有人(所有人下落不明的除外)或佔有人關於修補方法和修補時間的意見。 修補是由保護組織進行的,其規定依修正案。 重要的有形民族文化財產的保護 第五十六?十二條 對重要的有形民族文化財產的保護,依本法的修正案。 保護或修理的財政援助 第三十五條 如果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或其保護組織無力負擔其保護或修理的巨額開支,或存在著其他特殊情況,政府可以給予該財產的所有人或保護組織適當的經濟援助。 如果政府同意對所有人或保護組織提供援助,文化廳長官可以以此為條件給予保護或修理工作以必要的指導。 如果政府同意向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或保護組織的保護或修理工作提供援助,文化廳長官可以在必要時指導並監督其修理和保護工作。 保護的命令和指示 第三十六條 如果文化廳長官認為,重要文化財產由於由不適當的人看管,或保護的方法不適當,致使文化財產存在著毀滅、損壞或被盜的危險,他可以命令或指示該財產的所有人、保護人或保護組織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諸如指定或變換保護人、改進保護措施、增添防火設施或其他設施等。 因執行上述命令或指示而採取的防範措施所需的經費,應根據文部省的法令,全部或部分由國家財政支付。 經費全部或部分由國家財政支付的,依修正案的規定辦理。 修理的命令或指示 第三十七條 如果國家財富被損壞,文化廳長官亦認為需要加以修理,為更好地保護他們,他可以命令或指示該財產的所有人或相關的保護組織進行修理。 如果是重要的文化財產而不是國家財富被損壞,文化廳長官亦認為需要加以修理,為更好地保護他們,他可以指示該財產的所有人或相關的保護組織進行修理。 根據文化廳長官的命令或指示進行修理所需的經費,應根據文部省的法令,部分或全部由國家財政支付。 按前款規定,經費的部分或全部是由國家財政支出的,其修理工作依修正案的規定。 由文化廳長官執行的國家文化財富等的修理 第三十八條 在下列情況下,文化廳長官本人可以修理國家財富,或採取保護措施,以防其毀滅、損壞或被盜。 (1)所有人、保護人或保護組織不執行前兩條的規定的; (2)如果國家財富受到損壞或有毀滅、損壞、被盜的危險,而其所有人、保護人或保護組織沒有進行修理或沒有採取預防措施的。 如果文化廳長官打算根據前段的規定進行修理或採取防範措施,他應預先向所有人、保護人或保護組織發壹封信,陳述要修理或採取防範措施的名稱、修理或防範措施的內容、進行工作的時間及其他內容,並同時通知佔有人。 第三十九條 文化廳長官在採取保護措施時,應從文化廳的工作人員中指定壹人或數人負責實施修理工作或實施保護措施以及對相關國家財富進行保護。 被指定為負責人的人,在進行修理工作或採取保護措施時,應隨身攜帶身份證,以表示他們是在執行有關部門的命令,同時亦應適當尊重該部門的合理建議。 修理或採取保護措施時,依修正案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修理或採取保護措施所需的經費由國家財政負擔。 文化廳長官,根據文部省的法令,可以讓所有人(保護組織,如果有的話)承擔部分費用,但是,這種規定僅適用於下列兩種情況,即(1)根據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導致需要進行修理或採取防範措施的直接原因在於其所有人、保護人或保護組織;(2)所有人或保護組織有能力負擔部分費用。 根據前款的規定支出經費的,依代理行政執行法(1948年第43號法案)。 第四十一條 國家應補償修理人或採取保護措施的人因壹般意外事故而支出的費用。 補償金的數額由文化廳長官確定。 如果對補償金的數額不滿意,受補償人可以起訴要求增加。但是,起訴應在收到補償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否則,受補償人無權再行起訴。 提起訴訟之後,國家就成為本案被告。 為保護重要文化財產,國家以財政援助等方式給予重要文化財產轉讓的補償。 第四十二條 如果國家在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情況下已撥特別款項或在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一款情況下,支出修理費和保護費(統稱為修理費),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他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受贈人(統稱為“所有人”,包括第二順序及其他繼承人,受遺贈人、受贈人)卻在修理之後轉讓此重要文化財產,在這種情況下,所有人應按照文部省的法令,補償國家支出的或撥出的除由所有人支出的修理費之外的全部款項(統稱為“補償額”)。 改變存在狀態的限制 第四十三條 任何人如果打算改變重要文化財產的存在狀態,或為影響其保護的行為,應獲得文化廳長官的許可;但此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即:此種改變其存在狀態的行為僅僅是一種保護措施或僅僅是在發生不可預見的災害的情況下的壹種應急措施,此種行為的後果對保護的影響是微不足道的……。 前款所指的保護措施的限度依文部省的法令。 准許改變其存在狀態的,文化廳長官可以規定改變其存在狀態的條件和為影響其保護的行為的條件。 如果行為人獲得許可,但又不遵守許可規定的條件,文化廳長官可以命令終止其改變行為或影響行為,或撤銷許可。 國家應補償行為人因未獲許可或因附條件的許可所遭受的壹般意外損壞的損失。 前款情況,依修正案的規定辦理。 修理報告等 第四十三?二條 如果重要文化財產需要修理,其所有人或保護組織應根據文部省的法令,至少在開工之日起30天內將此情況報告文化廳長官。但本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1)根據前條第一款的規定,需要申請許可; (2)文部省法令規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文化廳長官認為重要文化財產需要保護,他可以對修理工作提供技術指導和勸告。 售賣給國家的物品的報價 第四十六條 希望轉讓重要文化財產的人,應事先向文化廳長官書面提出此物品賣給國家的售價,並指出受讓人的姓名,該物品的估價(該價值應以貨幣計算),以及文部省法令規定的其他事情。但如果文化廳長官在特殊情況下批准將此財產售賣給受讓人,上列規定不再適用。 如果文化廳長官在收到報價後30日內通知所有人,國家將買下此重要文化財產,雙方當事人應簽定壹份包括雙方商定的估價價格條款在內的買賣合同。 發價之後,在前款規定的期限(30日)內(或至30日內文化廳長官通知轉讓人國家將不購買該項財產時止),不應轉讓該項財產。 由保護組織購買的專項撥款 第四十六?二條 如果當地公共部門或其他法人(保護組織),為更好地保護,購買由其保護的重要文化財產的(僅限於建築物,其他土地上的固定物、及土地??固定物與其結合即成為所說的重要文化財產),而且該項財產確實需要保護,國家可以撥給購買人全部或部分專項購買款。 前款情況,依修正案的規定辦理。 保護、修理、技術指導的委託 第四十七條 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或保護組織,如果有的話)可以委託文化廳長官根據該長官決定的條件保護(不包括任命的保護組織的情況)、修理重要文化財產。 如果文化廳長官認為重要文化財產需要保護,他可以告知所有人(或保護組織,如果有的話),向他提出條件,委託該長官保護(不包括任命保護組織的情況)、修理該項財產。 在前兩段情況下,文化廳長官受委託保護或修理該項重要文化財產的,依修正案的規定辦理。 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保護人或保護組織,可以根據文部省的法令,請求文化廳長官對於重要文化財產的保護或修理工作提供技術指導。 第四分部 對公眾開放 第四十七?二條 重要文化財產對公眾開放應由其所有人實施。但是,如果已指定保護組織,該財產的開放應由該組織實施。 雖然前款作這樣的規定,但是,根據本法的規定,所有者之外的其他人和保護組織欲對遊人開放重要文化財產,仍應徵得其所有人或保護組織的同意。 文化廳長官要求對公眾的開放 第四十八條 文化廳長官可以通知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或保護組織,如果有的話),在該長官的管理下,壹年內在國家博物館或其他場所向遊人展示該財產。 文化廳長官可以命令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或保護組織,如果已任命的話)在該長官的管理下,壹年內在國家博物館或其他場所向遊人展示該財產。如果該財產是由國家撥過專項保護費或修理費或者是由國家負擔全部或部分保護費或修理費的話。 如果文化廳長官在前款情況下認為有必要,他可以延長壹年以內的展期,但延長期不能連續超過5年。 在第二款或在前款情況下延長了展期,此命令壹經發出,該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或保護組織應按此命令展示它們。但是,如果文化廳長官通過閱讀所有人或保護組織提交的說明,認為由於不可避免的壹系列情況該財產無法展出的話,前半段的規定應無效。 除前四款規定的情況之外,如果文化廳長官認為合適,可以根據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或保護組織,如果被指定的話)的建議,在該長官的管理下,在國家博物館或其他場所向遊人展出這些財產。 第四十九條 除第一百條規定的情況之外,在前條情況下展出重要文化財產時,文化廳長官可以從國家博物館的工作人員或文化廳的工作人員中指定壹人或數人負責保護這些財產。 第五十條 在第四十八條情況下展出文化財產所需的經費,應按照文部省法令規定的標準由國家財政負擔。 政府應按照文部省規定的標準給予展出財產的所有人或保護組織壹定的補償。 所有人要求的開放 第五十一條 文化廳長官可以通知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或保護組織向遊人展出其財產。開放期不超過3個月。 文化廳長官可以命令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或保護組織向公眾開放其重要文化財產??該財產的保護、維修或購買曾由國家支付所需的全部費用或進行過專項撥款。開放期不超過3個月。 前款情況下,有關事宜按本法修正案的規定辦理。 文化廳長官可以在重要文化財產開放期間就開放及保護等事宜給這些財產的所有人或保護組織必要的指示。 如果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保護人或保護組織不遵守文化廳長官發出的指示,該長官可以命令終止或中斷該財產的開放。 在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情況下,開放這些財產所需的經費,根據文部省的規定,可以全部或部分由國家財政負擔。 除前款規定的情況之外,如果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或保護組織已經提請在國家財政負擔所需經費的前提下開放這些文化財產;或者如果文化廳長官認為合適,批准所有人的建議,根據文部省的規定國家財政可以負擔所需經費的全部或部分,在這種情況下,有關事宜按修正案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二條 除前條規定的情況之外,如果有人根據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報告準備將重要文化財產從其存放地拿到另一地展出,這種情況依修正案的規定辦理。 損失的補償 第五十二條 如果根據第四十八??五十一條的規定,重要文化財產因展覽或參觀被毀壞,國家應給所有人以補償。但是,如果損壞是由其所有人、保護人或保護組織引起的,國家將不負責賠償。 前款情況下,有關事宜應按修正案的規定辦理。 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要求的開放 第五十三條 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和保護組織之外的其他人,在自己的管理下,在展覽館或其他公共場所展出此種財產,文化廳長官應批准其展出。但是,如果此種展覽是由文化廳長官之外的其他機構或當地公共部門負責保護,而且是在博物館或其他文化廳長官事先已經批准的其他類似的地方展出,展出人應向該長官提供壹份報告。 如果批准其展出,文化廳長官應規定展覽的必要條件和展出期間這些文化財產的必要保護條件。 獲得許可的人不遵守這些條件,文化廳長官儘管已經批准其展出,但仍可命令終止這種展覽。 第五分部 調查 為保護而進行的調查 第五十四條 文化廳長官認為必要,可以要求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保護人或保護組織彙報該文化財產的保存狀態、保護條件、維修條件以及保持其周圍環境完整的條件等。 第五十五條 如果儘管其所有人等已向文化廳長官提供有關特別重要文化財產的有關情況,但該長官仍不能確信這些條件是否存在,並且沒有其他方法可以證實,他可以指定壹人或數人對這些條件進行調查,讓他們進入該財產存在的地方,對該財產的存在狀態及其保護、維修和保持其周圍環境完整的條件進行現場調查。調查內容包括: (1)已經提請改變重要文化財產的存在狀態或採取影響其存在狀態行為的文化財產; (2)重要文化財產是否已被損壞或是否已改變其存在狀態或位置; (3)重要文化財產有無毀滅、損壞或被盜的危險; (4)在特殊情況下,是否需對國家財富或重要文化財產的品質進行重估。 如果需要進入上款規定的地方進行調查,調查人員應隨身攜帶其身份證,以表明自己是在執行有關部門的命令,並且要適當聽取該部門的合理建議。 國家應補償調查人因壹般意外損傷所遭致的損失。 前款情況下,有關事宜依修正案的規定辦理。 第六分部 綜合條款 所有人變更後,其權利義務的繼承 第五十六條 如果變更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新的所有人將繼受前所有人根據本法規定或文化廳長官的命令、通告或其他形式獲得的權利與義務。 在前款情況下,前所有人在向新所有人移交重要文化財產時,應將命名證書壹並移交給新所有人。 如果任命保護組織,或該組織已被撤銷,有關事宜依修正案的規定辦理;但是,如果已任命保護組織,只應屬於所有人的權利義務的規定,對保護組織無效。 第二部分 有形文化財產而不是重要文化財產技術指導 第五十六?二條 有形文化財產而非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可以按照文部省的法令,請求文化廳長官給予此種文化財產在修理和保護方面的技術指導。 重要的有形民族文化財產的保護 第五十六?三條 任何人意圖改變特別重要的有形民族文化財產的存在狀態或出口它們,都至少應在此之前的20日內根據文部省的規定將此壹情況報告文化廳長官。這種規定不適用於文部省規定的其他情況。 如果文化廳長官認為重要有形民族文化財產需要保護,他可以在該財產存在狀態的改變及其出口等方面予以必要的限制。 第五十六?四條 重要的有形民族文化財產的保護依修正案的規定。 重要有形民族文化財產對公眾的開放 第五十六-十五條 如果重要有形民族文化財產的所有人、保護組織、當地政府或被指定為保護人的其他法人之外的人,打算在自己的保護下在展覽館或其他公共場所向公眾展示此壹文化財產,該人應根據文部省的法令至少在開放日前的30天將此壹情況報告文化廳長官。 前款的具體規定,依修正案。 重要有形民族文化財產的保護性調查及所有人等變更後權利義務的繼承 第五十六?十七條 出於保護的目的對重要有形文化財產進行調查,或其所有人的變更,或其保護組織的指認和撤銷等情況,依修正案的規定。 出口規則①(①參見56?13轉載的有關重要有形民族文化財產出口的有關規定。) 1950年第214號法案(1975年修正案) 第三章 有形文化財產 第一部分 重要文化財產 第三分部 保護 出口禁止 第四十四條 任何重要文化財產都不得出口,但是,如果文化廳長官基於國際文化交流或其他特殊需要的考慮,可以批准其出口。 第三章 綜合條款 第一百一十六?二條 保護文化財產委員會應根據文化廳長官主持召開的協商會的精神以及重要藝術品保護法第一條和第二條的規定,對出口許可、承認的撤銷等事宜以及其他有關重要藝術品保持的重要事情進行臨時調查和評議,並向該長官提出建議。 意外發現和考古發掘 發掘 1950年第214號法案(1975年修正案) 第四章 地下文化財產 發掘調查的報告、指示和命令 第五十七條 任何人為尋找埋藏於地下的文化財產進行發掘的,應根據文部省的有關規定,在發掘之日前30日內將此壹情況書面報告文化廳長官。但本規定不適用於文部省法令有專門規定的情況。 如果文化廳長官認為有必要對地下文化財產加以保護,他可以給已申請的發掘工作以必要的限制,要求報告人遵守這些條件;他也可以禁止發掘或命令終止或中斷發掘。 為建設而發掘的報告和規定 第五十七?二條 在工程建設中,如果要在已知的包含有地下文化財產的地點,諸如岩石山、古墓或其他地方(本文稱為著名的古遺址或歷史遺址)進行發掘;或者為調查地下文化財產之外的其他目的進行發掘的,依修正案的規定辦理(在這種情況下,前款的“先於30日”應解釋為“先於60日”)。 在前款的情況下,如果文化廳長官認為有必要對地下文化財產加以保護,有關事宜依修正案的規定辦理。 國家機關進行發掘的特殊規定 第五十七?三條 如果國家機關、當地政府或由國家和當地政府根據內閣(本文統稱為“國家機關”)法令設立的法人為前款第1段的目的打算發掘著名的考古或歷史遺址,在這種情況下,前款第一段的規定應無效。但是,當有關的國家機關等機構制定壹個發掘計畫,他們應事先告知文化廳長官發掘的後果。 文化廳長官收到前段提及的通知後,如果認為為保護地下文化財產確有必要那樣做,他可以通知該國家機關等,大致講明後者在制定和執行該計畫時應與其協商。 國家機關等機構在收到文化廳長官的通知後,應就發掘計畫的制定和執行等事宜與其協商。 文化廳長官收到第一款規定的有關情況,而非前兩款規定的情況之後,他可以就實施發掘計畫對地下文化財產的保護等事宜提出必要的建議。 在前四款規定的情況下,如果發掘的國家機關是部或廳的領導部門(在國家財產法第四條第二款中稱為有關部、廳的領導部門,1938年第37號法,下同),此種通知、協商或建議應由文部大臣提出。 考古遺跡或歷史遺跡的公告 第五十七?四條 國家和當地政府應利用有關的全部文件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使著名的考古遺跡或歷史遺跡廣為人知。 地方政府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時,國家應給予指導、建議或其他必要的説明。 意外發現 遺跡發現的報告、終止命令等 第五十七?五條 當土地的所有人或佔有人因意外發現發掘物進而發現岩石山、村落遺址、古墓等重要遺址的,除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在調查中發現的情況之外,都應在不改變該遺址的原始狀態的情況下,根據文部省的有關法令,立即將事實真相書面報告文化廳長官。但是,如果為防止特大災害有必要採取緊急措施的,發現人可以在緊急措施的正常範圍之內,改變該遺跡的原始狀態。 如果文化廳長官收到報告之後認為該物品是重要的,並且認為為保護它們有必要進行進一步的調查,他可以命令該土地的所有人或佔有人終止或禁止他們在一定期限和區域之內實施改變該物品的原始狀態的行為,但是,其期限應不超過3個月。 如果文化廳長官計畫發出上述內容的命令,他應事先聽取當地政府的意見。 命令應在接到報告之後1個月內發出。 在第二款的情況下,如果調查工作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完成,而且還需要繼續進行,文化廳長官可以在其命令中規定的全部或部分區域延長壹次調查期,但延長期應不超過3個月。連同原來的3個月的調查期,調查的期限連續應不超過6個月。 第二款規定的期限應包括從收到報告之日起,至命令發出之日止的這一段時間。 文化廳長官即使沒有收到第一款所提及的報告,也可以採取第二款和第五款規定的措施。 文化廳長官在收到第一款情況下的報告之後,除已採取第二款提及的措施的情況之外,為保護這些物品,也可以發出其他必要的指示。除按上款的規定採取第二款提及的措施的情況外,即使沒有收到第一款提及的報告,他仍可以採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9.國家應給予因服從命令而遭受壹般意外損害的人壹定的補償。 文化廳長官指示進行的發掘 第五十八條 文化廳長官可以對應由國家核查的,從歷史的、科學的眼光看都有極高價值的,而且技術難度相當大的地下文化財產進行發掘。 如果文化廳長官打算根據前款的規定進行發掘,他應事先通知該土地的所有人或佔有人,告知其發掘的目的、方法、日期及其他必要事宜。 有關事宜,依修正案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 當按照前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發掘併發現文化財產時,文化廳長官應將該財產退還其所有人,如果其所有人是已知的話;但是,如果其所有人下落不明,文化廳長官僅需通知發現地的員警所,而不管遺失財產法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1899年第87號法案)。有關事宜,依修正案辦理。 在收到前款提及的通知之後,員警所應立即按遺失財產法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發出該文化財產的招領啟示。在這種情況下,有關事宜按修正案的規定辦理。 呈遞 第六十條 如果員警所在按照遺失財產法修正案第一條第一款和該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處理髮現的物品之前,認為該物品是文化財產,則應立即將該物品呈遞文化廳長官,但該規定不適用於所有人可以找到的情況。 第六十一條 如果按照前條規定,已將物品送給文化廳長官的,該長官應判斷該物品是否確是文化財產。 如果經過判斷發現該物品是文化財產,文化廳長官應通知員警所,或在相反情況下,將此物品送回員警所。 轉交 第六十二條 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前條第二款提及的文化財產的所有人請求員警所退給其文化財產的,文化廳長官應把該物品轉交給有關的員警所。 國家財政和補償的分配 第六十三條 如果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提及的文化財產的所有人下落不明,該財產的所有權就歸國家財政所有。在這種情況下,文化廳長官應將此壹情況通知該財產的發現人和土地所有人並向他們支付相當於該物價值的壹筆補償金。 如果物品的發現人和發現物土地的所有人不是同一人,發給他們的補償金應對半分。 在前兩款情況下的有關事宜,依修正案的規定辦理。 轉讓等 第六十四條 除非國家確有必要保留發現的文化財產,否則,為保護髮現人或土地所有人的利益,政府應將該財產轉交給該財產的發現人或其土地的所有人。 在前款規定的情況下,相當於該財產價值的補償金應從規定的補償金中扣除。 除非國家確有必要保留所有權已歸國家的文化財產,否則,國家應將該財產轉讓出去,也可根據當地政府的請求,以低於市價的價格將其轉讓給發現地的地方政府。 第六十五條 遺失財產法第十三條適用於地下文化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起訴和刑罰 起訴 1950年第214號法案(1975年修正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一部分 聽證和抗辯 第八十五條 如果文化廳長官打算在下列方面制定計畫或採取措施的話,他應舉行壹個公證會,邀請有關部門的人士或其代理人出席,廣泛聽取他們的意見。 (1)對文化財產進行修復或採取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措施。 (2)在第四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的情況下撤銷許可的。 (3)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或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情況下向特殊的人發佈限制性、禁止性或其他性質的命令。 (4)在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一?二條的情況下發佈中斷公眾遊覽的命令。 (5)為進入現場調查,或為調查採取必要的措施。 (6)禁止發掘或命令中斷發掘。 (6?2)發佈終止或禁止調查行為或延長調查期的命令。 (7)在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的情況下進行發掘時。 (8)在第八十條第七款的情況下發佈恢復原始狀態的命令時。 文化廳長官打算召開聽證會時,至少應提前10天告知有利害關係的部門制定上述計畫或採取上述措施的理由、聽證會的日期和地點,並將計畫和措施的內容以及聽證會的時間、地點予以公告。 在聽證時,有利害關係的部門或其代理人可以充分表述他們的意見和建議,並可以提出有利於他們或其委託人本人的證據。 如果有利害關係的部門或其代理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文化廳長官可以在不舉行任何聽證會的情況下制定上述計畫或採取上述措施。 聽證抗辯 第八十五?三條 如果有人向文化廳長官就下列問題提出異議,該長官應在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30日內召開聽證會。異議被駁回的情況除外: (1)請求許可或請求駁回改變文化財產的存在狀態或採取影響其保持行為的; (2)在第七十一?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下對任命的保護組織提出異議的。 舉行聽證會時,文化廳長官應至少提前10天將聽證會的時間和地點告知異議人和其他參加人,同時應公佈這一事情的大致情況及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和地點。 參加人 第八十五?四條 與爭議的事情有利害關係的人,而非異議人、參加人和代理人,在聽證會上想陳述自己的觀點,應根據文部省的法令向文化廳長官提出書面申請。 證據等的提出 第八十五?五條 在舉行聽證會的場合,應給予異議人和參加人以及根據前條的規定參加聽證會的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與事情有關的證據和陳述自己意見的機會。 終局決定前的協商 第八十五?六條 當異議中的事情涉及與採礦業或採石業的協調,文化廳長官除駁回異議的情況之外,在與環境爭議協調委員會協商之後應作出終局決定。 有關行政機關的領導可以對爭議的事情提出自己的看法。 程式 第八十五?七條 這裏的程式不是前條規定的程式,也不是行政訴訟法中的程式(1962年第160號法案),它是指由文部省法令規定的提出異議的程式。 異議和法律訴訟的關係 第八十五?八條 除對異議決定不服的情況之外,不得對取消第八十五?三條第三款各種情況的計畫提起法律訴訟。 刑罰 1950年第214號法案(1975年修正案) 第七章 刑罰條款 刑罰 第一百零六條 任何人違反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未獲文化廳長官的許可出口重要文化財產的,將被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處以50萬日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 損壞、毀棄或侵吞重要文化財產的,將被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被判處20萬日元以下的罰款。 (2)如果上述犯罪人正好是重要文化財產的所有人,他將被判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被判處10萬日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七?二條 任何人改變歷史遺址、優美景點、或天然遺跡的原始狀態,或者由於作影響其保存的行為,致使其毀滅、損壞或腐爛的,將被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被判處20萬日元以下的罰款。如果本條所提到的犯罪人正好是歷史遺址、優美景點或天然遺跡的所有人,他將被判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被判處10萬日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七?三條 任何人觸犯下列各條,將被處以10萬日元以下的罰款: (1)任何人違反第四十三條或第八十條的規定,未經文化廳長官、縣教育委員會知事的許可,或沒有按該長官規定的條件進行,或者無視該長官或教育委員會知事發出的令其終止或暫緩改變重要文化財產的原始狀態及保護方法的命令,改變重要文化財產、歷史遺址、優美景點、自然遺跡的原始狀態或作出影響其保護方法的行為的; (2)任何人無視文化廳長官發出的暫緩或禁止為改變其存在狀態的命令,並違反第五十七?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的。 第一百零七?五條 如果法人代表、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官員或其他雇員,不履行自己對國家財產應負的保護等職責,並違反上述五條的規定構成犯罪的,在這種情況下,不僅犯罪人本人會受到處罰,該法人或自然人亦會根據特別條款受到懲處。 行政處罰 第一百零八條 如果負有修繕、保護重要文化財產、重要有形民族文化財產、歷史遺址、優美景點或自然遺跡的責任的人,由於自己的不負責任或嚴重失職,致使上述財產毀滅、損壞、腐爛、被盜的,他將被處以20萬日元以內的非刑法罰款。 第一百零九條 任何人違反下列各項規定之一的,將被處以20萬日元以內的非刑法罰款: (1)沒有諸如文化廳長官許可等的合法理由,不履行自己保護重要文化財產、重要有形民族文化財產的保護義務或修繕國家財富的義務的; (2)沒有諸如文化廳長官許可等的合法理由,不履行自己的保護歷史遺址、優美景點、自然遺跡的保護或修繕義務的。 第一百一十條 任何人違反下列各項規定之一的,將被處以5萬日元以內的非刑法罰款: (1)沒有合法理由,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段關於設備的限制,禁止或許可等規定的; (2)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或其他有關規定,未向文化廳長官報價將文化財產賣給國家,或者雖向該長官報價,但在該條規定的期限內卻將該重要文化財產或重要有形民族文化財產轉讓給其他人,或在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下作虛假報價或虛構申請的; (3)違反第四十八條第四段或其他有關的規定,未向公眾展示或開放有關的文化財產,或者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或其他有關規定,不執行文化廳長官或縣教育委員會知事終止或中斷展示或開放的命令的; (4)違反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未經文化廳長官或由其代行職權的縣教育委員會知事的許可,或不遵守許可開放的條件,或不遵守文化廳長官、縣教育委員會知事的終止開放的命令而擅自向公眾開放重要文化財產的; (5)違反第五十四、五十五、八十二、八十三條及其他有關規定,拒不向有關部門呈遞報告或呈遞虛假報告的,或拒絕、干擾、回避負責調查的官員進現場調查或為此種調查採取的必要措施的; (6)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拒不執行文化廳長官或由其代行職權的縣教育委員會知事發出的禁止或許可終止或中斷發掘行為的命令的; (7)沒有合法理由,拒不遵守第八十一條第一段有關文化財產設施的限制、禁止或許可規定的。 第一百一十一條 任何人違反下列規定,將被處以3萬日元以下的非刑法罰款: (1)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二十九條四款、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及其他有關規定,拒不將重要文化財產或重要有形民族文化財產的命名證書退還文部大臣或遞交給該財產的新的所有人的; (2)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條、第四十三?二條第一款、第五十六?五條、第五十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七?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一款及其他有關規定,拒不向有關部門呈遞報告或呈遞虛假報告的; (3)違反第三十二?二條第五款、第五十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其他有關規定,拒絕、干擾、回避採取保護、修理或修復措施或拒絕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第七章 補充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三條 關於本法生效前犯罪行為的懲罰,國家財產保護法除第六條和第二十三條外,應繼續有效。 負責保護的機構和部門 1950年第214號法案(1975年修正案) 第一章 壹般規定 國家和地方政府的責任 第三條 國家和地方政府應認識到:國家的文化財產對於理解本國的歷史、文化等是至關重要的。這些文化財產,構成國家未來文化發展的基礎。國家和地方政府應努力保證公眾全面理解本法的要義,以利於這些財產的完好保存。 第五章 第四部分 保護文化財產委員會 建立及職能 第八十四條 在文部省內設立保護文化財產委員會。 保護文化財產委員會(下文簡稱“委員會”)經與文部大臣或文化廳長官協商,應調查、商討有關文化財產的保護和利用等重要事宜,並向文部大臣或文化廳長官提出建議。 成員等 第八十四?三條 委員會由5名成員組成,他們由內閣提名,從在文化領域具有淵博學識和開闊視野的人中挑選,並由文部大臣任命。 委員會對專業領域進行調查或研討時,可以聘請壹名或數名這方面的專家,這些專家既可以長期聘用,也可以臨時聘用。 內閣命令的轉達 第八十四?四條 除本章的規定外,有關該委員會的內部組織、許可權等事宜、它的成員及其他成員的聘用等事宜由內閣命令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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