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国家文物局制定规章性文件工作规程》的通知
(文物办发[2003]27号 2003年4月4日)
局机关各司(室)处: 《国家文物局制定规章性文件工作规程》已于2003年3月10日经国家文物局第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规章性文件制定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其它相关文件的规定和原则,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规章性文件,是指我局为依法管理全国文物事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在我局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各类文物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和规程等文件,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草案稿。 第三条 我局规章性文件的名称分别为“规定”、“办法”和“规程”等。代立法部门起草的法律文件草案名称,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局机关各司、室在每年一月份分别将业务范围内的规章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和有关建议及材料送交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负责汇总拟订规章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报局长办公会议确定。 第五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性文件,由项目承办部门负责起草。规章性文件草案稿应征求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其它有关单位和专家的意见。起草部门对征求的意见认真研究吸收后,将草案稿及其起草说明送交局办公室。 第六条 规章性文件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工作制度、奖励与处罚、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的规定。规章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条文较多的,可分成章节。规章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准确、精练。 第七条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性文件的目的和法律依据,制定过程,对部分条款不同意见的处理等情况。 第八条 局办公室负责对规章性文件草案稿及其说明进行审查并向承办部门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九条 规章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由局办公室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局办公室根据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草案文本进行修改。 第十条 以国家文物局名义发布的各类文物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和规程等文件,由局办公室负责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文物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并在有关报刊上公布。上级部门要求备案的规章性文件,由局办公室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我局代立法部门起草的法律文件草案,由局办公室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上报。 第十二条 修改或废止规章性文件的程序,按照本规程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3日颁发的《国家文物局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即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