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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图书编辑出版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2007-10-28]

(2005年6月)

  第一条  为规范和统筹安排国家文物局图书编辑出版工作,保障国家文物局、编著者及相关人员的权益,根据《国家文物局图书编辑出版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辑出版项目审批程序
  (一)由与图书内容有关的司(室)或编著者,根据需要拟定图书编辑出版工作方案。
  (二)主办司(室)或编著者委托机关服务中心进行出版前相关事项的调研,如推荐出版社、提出经费概算等。
  (三)主办司(室)或编著者根据机关服务中心的调研情况,填列《国家文物局图书出版计划申报书》。
  (四)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五)经议定的图书项目,交由机关服务中心办理有关事宜。
  第三条  机关服务中心具体承办国家文物局图书编辑出版相关事务性工作。
主要工作任务:
  (一)接受有关司(室)或编著者的委托,推荐出版社,提出出版经费概算。
  (二)以政府采购方式选定出版社,就编辑出版具体事项达成初步合作意向。
  (三)与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
  (四)配合出版社监督图书的审校和印制质量。
  (五)根据主办司(室)或编著者的要求,组织图书的宣传推广工作。
  (六)根据主办司(室)或编著者的要求,组织图书编辑出版选题论证会、学术研讨会、出版首发式等。
  (七)根据出版物分配方案,落实图书的具体发放。
  (八)对大型出版项目,进行阶段性进展情况汇报。 
  (九)落实《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关于出版社的选择
  (一)根据主办司(室)或著作者提出的出版计划,以及指定或建议的1-3家出版社,机关服务中心经过洽商比较,向主办司(室)或编著者推荐,由主办司(室)或编著者最后确定。
  (二)为体现业务指导性和权威性,对专业性强的图书,优先选择文物出版社。
  第五条  主办司(室)或编著者负责书稿在局内部的审核,做到齐、清、定后,交由机关服务中心向出版社发稿。
  第六条  关于著作权益
  (一)由国家文物局主持或组织力量编撰的图书(注:自组型图书),编著者和版权人为国家文物局,并在版权页署名。
  (二)国家文物局与其他有关单位合作编撰的图书(注:合作型图书),国家文物局与合作方共同为版权人,并在版权页署名。
  (三)国家文物局机关工作人员因职务而编辑出版的图书(注:职务型图书),著作权归编著者本人所有,但要同时标明本人在国家文物局所担任之职务。
  (四)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力量编撰的图书,图书中应列出编委会名单,名单须是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同意的;涉及局领导的署名,须有局领导本人的签字或批示。
  (五)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益受到保护,机关服务中心或具体承办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擅自修改作品原著。
  第七条  个人应得稿酬和劳务由出版社根据《图书出版合同》直接向本人支付。
  第八条  关于重印、再版及修订
  (一)图书首次出版1年内,出版社可以自行决定重印。首次出版1年后,出版社重印或修订出版应事先通过机关服务中心并征得编著者或版权人的同意。
  (二)出版社重印、再版的图书,由机关服务中心将印数通知编著者或版权人,并在重印、再版后30日内按原约定标准向编著者或版权人支付报酬。
  (三)出版社出版包含原有合同作品的选集、文集、全集的,须由机关服务中心征求编著者或版权人的书面授权,出版社应向编著者或版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  关于出版物的分配
  (一)出版物分配方案由主办司(室)或编著者在申报出版计划时确定,具体事宜由机关服务中心办理。
  (二)国家文物局全额资助的图书,其所有权原则上全部归国家文物局所有,出版社可按成本价或优惠折扣购买。
文物出版社承担出版任务的,文物出版社留用25%的图书,75%归国家文物局所有。
  (三)国家文物局部分投资的图书,国家文物局和出版社等有关出资方按出资额的比例进行图书分配。
  (四)国家文物局拥有著作权,但未投入经费的图书,出版社提供样书每种不少于总印数的25%。
  (五)国家文物局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型图书,赠送编著者本人样书30-50册,其他归国家文物局所有。
  (六)以内部资料形式编印的图书,全部归国家文物局所有。
  第十条  图书编辑出版经费由国家文物局一次拨付机关服务中心,机关服务中心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除提取20%的服务管理费外,全部用于与出版有关的支出。
  第十一条  公开出版或以内部资料形式出版的纸质图书、电子图书、影(音)像制品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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