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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特批项目经费安排暂行规定
[2008-10-14]

(自2005年8月2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物保护特批项目经费(管理)安排程序,解决文物保护中的紧迫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等国家相关法规,结合文物保护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批项目是指: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批示的项目;

  (二)文化部主要领导批示的项目;

  (三)财政部有关部门领导批示的项目;

  (四)国家文物局扶贫单位的项目。

第三条 特批项目经费是指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中用于文物保护特批项目的经费。

第四条 特批项目的报批程序:按照党和国家领导人、文化部主要领导、财政部有关部门领导批示或国家文物局确定的扶贫单位项目批示,由相关司提出意见后报办公室汇总,并依据年度切块规模提出经费安排建议报局长办公会审核批准。

第五条 特批项目应履行正常的方案报批程序。特殊情况下,可根据领导批示先行安排经费,之后补报相关材料。

第六条 特批项目经费原则上每项控制在50万元以内。项目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国家文物局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按规定报送财务统计报表和决算资料。纳入绩效考评范围。

第七条 已批准并拨款的特批项目,应尽快组织实施,在拨款到位后第二年度仍未实施的项目,国家文物局将对该项目进行调整或予以注销。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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